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26頁)、查獲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13頁至1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判刑確定,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顏景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指甲彩繪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顏景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
度員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
獄服刑,甫於94年2月2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3年11月27
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竹塘鄉○○街00號之「崇仁診
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景華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
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2年10月30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
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