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子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2、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加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子閔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子閔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共4罪)、3月(共13罪)、2月、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4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除上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外,其餘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1月15日(共13罪)、1月、2月、2月15日、5月、1月15日,並與有期徒刑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衣服剪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及12歲女兒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