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AENGKAEW BOONJERD(中文名字: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AENGKAEW BOONJERD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ENGKAEW BOONJERD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1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工作之某工廠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