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玉華
上列被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8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玉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字第1468號 │ │ 被 告 陳政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 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趙玉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政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偽造 │ │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 │ │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 │ │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29日 │ │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 。 │ │二、陳政佑與趙玉華均明知趙玉華於103年9月25日下午10時23分 │ │ 許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向江選立買過毒品 │ │ ?)有,一次是今(103)年8月初,第2次是1個星期以後, │ │ 地點都是光田醫院前,都是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 │ │ 他命,朋友介紹的。」(江選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 ,業經起訴;偽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真實。陳 │ │ 政佑為使江選立逃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竟起意教唆趙玉 │ │ 華犯偽證罪,於103年9月25日後某時及同年10月15日下午3 │ │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便利商店外及本署第2偵查庭外, │ │ 要求趙玉華翻異前詞,為虛偽之證述,趙玉華則允諾之。嗣 │ │ 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趙玉華在本署第2偵查庭受 │ │ 檢察官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陳述:「( │ │ 問:之前警詢及偵訊中說,你曾向江選立買過2次甲基安非 │ │ 他命,是否屬實?)其實沒有買過,因為警察叫我要把毒品 │ │ 來源說出來,不然要辦我販毒,因為我也說不出毒品來源, │ │ 所以我就說是跟江選立買毒品。」、「(問:今年8月初跟1 │ │ 個禮拜後,江選立到底有無給你毒品)沒有,我曾向他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是他不給我,他說我是他的女朋友 │ │ 不讓我施用。」、「(問:江選立只有給你103年9月24日這 │ │ 1次的毒品?)是,其他時間我跟他要,他都不給我。」等 │ │ 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1 │被告陳政佑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 │ ││ │ │跟趙玉華見面,但沒叫趙玉│ │ ││ │ │華翻供等語。 │ │ │├──┼───────────┼────────────┤ │ ││ 2 │被告趙玉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選立於│證明同案被告江選立有於 │ │ ││ │104年1月12日偵訊時之證│103年8月初及1個禮拜後, │ │ ││ │述。 │分別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被告趙玉華等事實。│ │ │├──┼───────────┼────────────┤ │ ││ 4 │被告趙玉華於103年10月 │被告趙玉華於偵查中具結後│ │ ││ │15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為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 │ ││ │103年度偵字第8789號案 │陳述等事實。 │ │ ││ │件作證之筆錄、證人結文│ │ │ ││ │。 │ │ │ │├──┼───────────┼────────────┤ │ ││ 5 │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陳政佑有於103年10月 │ │ ││ │ │15日3時許,在本署第2偵查│ │ ││ │ │庭外與被告趙玉華見面及交│ │ ││ │ │談等事實。 │ │ │└──┴───────────┴────────────┘ │ │二、核被告趙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陳政 │ │ 佑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又 │ │ 被告陳政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 │ 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 │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 │ 檢 察 官 傅克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史明璇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68條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