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智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智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智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當場侮辱,復施以強暴行為,所為藐視公權力,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及其犯罪之原因、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曹智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4年1月7日11時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文忠、偵查佐陳治強、張朝
陽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智原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00號之22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曹智原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削尖吸管1支,因而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曹智原(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詎曹智原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對在場之警員大聲咆哮「落你老啊老雞掰!你真
敢。」等語,且推倒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朝陽,對
之施強暴(未成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智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並推倒警員之事,然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闖入民宅,伊被電磁
波攻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曹余春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附有警員張朝陽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現場照片4張、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
地院搜索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