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其不知情之手足蘇仕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蘇仕達」;證據部分「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更正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25號
被 告 蘇永慶 男 34歲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日18時17
分許,由其不知情之手足蘇仕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搭載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秀傳紀念醫院對面
之停車場,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已丟棄)
竊取停車場內吳臺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
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其後棄置在彰化市○○路00號前
(於104年8月24日9時30分尋獲)。嗣吳臺美發覺機車遭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永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臺花、證人蘇仕達以及何秀美(被告之母)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蘇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