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91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40歲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0
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號1
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7
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手進入無人住居為詹麗花所有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之鐵皮屋內,竊得熱水爐1具及
幸福泉竹炭水9罐(合計約新台幣550元)。嗣張德華竊得前開
財物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時,
經路人發覺報警後當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詹麗花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相
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