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文
曾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得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施用毒品,實不可取,暨審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有廚師專長,家裡經營自助餐,經濟來源全賴該店、有2 個女兒,與母親、哥哥及大嫂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 被 告 曾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30號刑事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 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 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第3案),上開第2、3案,再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 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第1案 ││ 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晚 ││ 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住處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 曾得豪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 條第1項應定期至本署採驗尿液,而分別經本署觀護人室於 ││ 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得豪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 │││ │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 │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告編號:R00-0000-000│ │ │││ │號)1份 │ │ ││├──┼──────────┤ │ │││ 3. │本署103年10月22日施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尿液檢體編號:103003│ │ │││ │529號)1紙 │ │ ││├──┼──────────┼────────────┤ │││ 4.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91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 │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並執行完畢後,為累犯,再│ │││ │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本署90年度毒偵字第48│ │ │││ │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 │ │││ │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 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 ││ 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 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 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 ││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 檢 察 官 吳怡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