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復興路上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返家休息,於次日(5日)凌晨3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北上。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前,不慎擦撞田條欽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吳國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田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數次酒駕前科,並曾因此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