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永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黃彩紅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啓黃彩紅住處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黃彩紅住家內,待其在屋內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返家後之黃彩紅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未能竊取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彩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