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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春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補充為「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4年9月3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更正為「即以其隨手在停車場地上撿拾之鑰匙1串開啟車門」;㈤犯罪事實欄

一、第19行「(均已發還)」後增加「及前開鑰匙1串。」;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分別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暨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而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供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在現場臨時隨手撿拾而來、非其所有,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劉春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
    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4年8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0號前旁,見廖秋錦所有、由廖秋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104
    年9月3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將該小客車車牌2面拆下,再
    將小客車棄置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前,該小客
    車已尋獲並發還)。
  ㈡於104年9月1日19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斗
    六分院對面停車場內,見唐照元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再將00000號
    車牌懸掛在該小客車上。嗣於104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劉
    春賢駕駛懸掛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里○○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號
    車牌2面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唐照元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種類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春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廖秋子之供述、失車- │劉秋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用小客車遭竊取,嗣後竊嫌拆下車│
│    │贓物認領保管單            │牌留用後,再棄置小客車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唐照元之供述、贓物認│告訴人唐照元的車號0000-00號小 │
│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客車遭竊之事實。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與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                │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 │
│    │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號、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
│    │車1台、0000-00號車牌2面與 │                              │
│    │鑰匙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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