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連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連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於103 年8 月21日19時許」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連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張連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減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366號、96年度簡字第325號、96年
度簡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月15日、1月15日
(後2者經減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6次),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里○○街00號之居處4樓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24日16時33分
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連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0年12月14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
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