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共乘車牌號碼SR6-027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段318地號之魚塭旁,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已斷電纜線3條、減速馬達3具、白鐵架2個、白鐵蓋1個。嗣渠等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時,為巡邏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鐵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有鐵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竊時攜帶鐵鉗1支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渠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