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暨經公訴人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190、74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嗣先於94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與輔導路口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之犯行;又於94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81之20號附近約2、3百公尺處產業道路,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另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許乃增、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及上述破壞剪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法條之竊盜罪。被告上述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竊盜之手段、竊取之物品為烤漆浪板、電纜線、鐵板等物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 │ 被害人 │ 竊 取 手 段 │取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民國)│ │ │ │ │ │ │ ├──┼────┼────┼────┼────┼───────┼────┼─────┤ │1 │94年 7月│彰化縣鹿│ 乙○○ │ 甲○○ │被告騎車牌號碼│烤漆浪板│刑法第 320│ │ │30日14時│港鎮海埔│ │ │IWI-039號重型 │8片(重1│條第1項 │ │ │許 │里海明街│ │ │機車拖曳兩輪人│30公斤)│ │ │ │ │231巷6號│ │ │力車前往上址,│ │ │ │ │ │旁空地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 │ │ │ │ │ │ │ │人甲○○所有之│ │ │ │ │ │ │ │ │烤漆浪板8片 │ │ │ ├──┼────┼────┼────┼────┼───────┼────┼─────┤ │2 │94年 8月│彰化縣鹿│ 乙○○ │ 許乃增 │被告持其所有客│抽水馬達│刑法第321 │ │ │13日14時│港鎮海埔│ │ │觀上足供兇器使│之電纜線│條第1項第3│ │ │30分許 │里顏厝巷│ │ │用之破壞剪1支 │3至4公尺│款 │ │ │ │81之20號│ │ │,前至上址,趁│(重14公│ │ │ │ │後方空地│ │ │無人注意之際,│斤) │ │ │ │ │ │ │ │以上開破壞剪剪│ │ │ │ │ │ │ │ │斷電線,竊取被│ │ │ │ │ │ │ │ │害人許乃增所有│ │ │ │ │ │ │ │ │之電纜線3至4公│ │ │ │ │ │ │ │ │尺 │ │ │ ├──┼────┼────┼────┼────┼───────┼────┼─────┤ │3 │94年 8月│彰化縣鹿│ 乙○○ │ 丙○○ │趁無人注意之際│鐵板1塊 │刑法第320 │ │ │15日凌晨│港鎮埔崙│ │ │,以徒手搬運方│(重137 │條第1項 │ │ │5時許 │里民治街│ │ │式,竊取置於該│公斤) │ │ │ │ │94之1號 │ │ │處被害人丙○○│ │ │ │ │ │前 │ │ │所有之鐵板1塊 │ │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