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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嘉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大新路口查獲,張嘉巖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3號、98年度訴字第1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大新路口查獲,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警方詢問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員吳錦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3 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尚有未合,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科處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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