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永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號7 樓之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該玻璃管已經林建宏丟棄而滅失),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 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