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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徒手開啟葉曉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而竊取葉曉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竟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25日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插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基地臺位置附近,以無線通話之方式,盜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葉曉晴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陳致安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因而獲免付通信費用214秒之不法利益。嗣經警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並依行動電話序號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致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曉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11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8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11 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致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多次使用被害人前揭易付卡盜打通信之行為,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檢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2 案至第4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持竊得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基地臺位置                    │
├──┼───────┼────┼───────────────┤
│ 1  │102年8月25日上│59秒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    │午11時32分22秒│        │中壢區,下同)                │
├──┼───────┼────┼───────────────┤
│ 2  │102年8月25日上│26秒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4 │
│    │午11時33分39秒│        │樓頂                          │
├──┼───────┼────┼───────────────┤
│ 3  │102年8月25日上│34秒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4 │
│    │午11時34分15秒│        │樓頂                          │
├──┼───────┼────┼───────────────┤
│ 4  │102年8月25日上│95秒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
│    │午11時36分28秒│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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