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在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在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1號裁定,就乙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2 年1 月1 日(下稱丙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丙案經接續執行,102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8 、9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在彰化縣大城鄉○○路000 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01)。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1、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59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060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24940ng/ml)。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