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將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六六巷二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