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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員林鎮」之記載,更正為「員林市」。

㈡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1日彰檢宏和104毒偵906字3541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8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20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責則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4號、92年度易字第117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號7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 │白。 │品海洛因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同上。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物尿驗檢驗報告。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品案件紀錄表。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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