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3787號、第3788號;104 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啟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將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DM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楊昭男(下稱銀河科技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楊昭男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林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陽公司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著作(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明天」、「男人的汗」、「刻字」、「香水」、「用心」、「行棋」、「紙糊的心」、「尚水的伴」、「癡情膽」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再次發行優世大伴唱歌曲。而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 年7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啟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 月1 日,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卻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以每臺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蔡志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志祥以每月合計1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吳新花擺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清水圓小吃」店內,由「清水圓小吃」現場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晉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伴唱機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戊○○到上開「清水圓小吃」店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附表一所示6 首歌曲,始報警查獲。
㈡於101 年7 月20日後,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卻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於伴唱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每臺伴唱機每月2,2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蔡志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唱機為蔡志祥所有),再由蔡志祥將該伴唱機1 臺,以每月4,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蕭蔡阿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蕭蔡阿好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00號之「阿娟小吃部」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戊○○到上開小吃店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附表二所示6 首歌曲,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案上揭歌曲均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本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告訴時間、搜索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屬授權期間內,自為告訴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清對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於101 年7 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優世大公司、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式出租予放臺主轉出租予上開承租店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依經銷約定,被告振陽公司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各期經銷費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原約定經銷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只是優世大公司不再提供新發行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被告振陽公司而已,故其上揭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優世大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犯罪事實所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先後分別經瑞影公司、上豪公司與豪記公司分別為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分專屬授權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專屬授權期間為101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非專屬授權期間,優世大公司取得將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DM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權利;於專屬授權期間,優世大公司得將該等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營業場所使用,包括並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並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業經優世大公司以第18、25、31、37、43集發行伴唱歌曲等情,有優世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優世大公司告訴補充理由㈥狀、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2份、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書9 紙、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2 紙、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1 紙、優世大新增歌曲點歌目錄5 紙、優世大點歌目錄1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103 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下稱他1366號卷》㈠第8-11、86、87、89、91、93頁;103 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下稱他2219號卷》第157 、161 、165 、169 、181 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361 號卷《下稱交查361 號卷》第159 、163 頁、第167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327 號卷《下稱他327 號卷》第21、22、25、26、31-35 頁;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3 、92-97 、107-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間之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於101 年7 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式出租予上開承租店家;而上揭承租店家分別於上開時間遭查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分別有被告振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2 紙、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包括蒐證照片)2 份、租金收費收據2 紙、華威公司出貨單1 紙、出貨簽收單7 紙、振陽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確認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紀錄表(含營業稅單影本)1 件、振陽MIDI特約店貼紙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甲○○、證人即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於偵查中、證人即承租店家現場負責人張晉瑜、證人即承租店家負責人蕭蔡阿好於偵查中、證人即放臺主許文進、蔡志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他1366號卷㈠第13-25 、49、50、55、59、60、70、77、78、82-85 、179-182 、187-190 頁;他1366號卷㈡第35-81頁;103 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下稱他2219號卷》第145-156 頁;103 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第14-25 頁;交查361 號卷第6 、47、48、50-52 、71-73 、108-110 、124 、201-211 頁;本院卷第22、25、82-90 、121-129 、153- 172頁)。是本院認上揭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林清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戊○○(即與振陽公司代表人林清、銀河科技楊昭男協議上揭獨家銷售契約時之華威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振陽公司是向華威公司以每套每月1,500 元之價格承租上揭音樂著作,再由振陽公司以較高的價格轉租予店家以營利。雙方並無所謂得載入永久使用之約定。因優世大公司授權給華威公司的期間只到101 年7 月19日【按:應是指優世大公司授予乾坤公司總經銷權、乾坤公司再授予華威公司之中部地區經銷權之期間】,所以華威公司出租予振陽公司的期間亦僅至101 年7 月19日。雖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書面契約,但因振陽公司轉租給店家時都要簽優世大公司提供的『確認書』,其上的承租期間即已載明『自本確認書優世大用印日起至民國101 年7 月19日止』,且華威公司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司。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確認書以外的書面契約,但與銀行科技楊昭男有簽經銷合約,振陽公司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是承接自銀河科技楊昭男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空白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按:該經銷合約書並附於本案交查361 號卷第215-219 頁】、經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10份為憑。經核上揭經銷合約書附件之空白確認書,與上揭已經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相符。則本院審酌:⑴依確認書起始之說明、第1 條之承租期間始至『優世大用印日起』、第4 條『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不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第5 條『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商品之權利』、第6 條第2 項『立確認書人如違反本確認書之任何條款,乾坤、優世大得逕行終止立確認書人之使用權利』等內容可知:①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華威公司均為簽署該確認書之立確認書人,出租人為『乾坤公司』,承租標的為『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立確認書人3 人簽署後,須將確認書提交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確認後,始生效力。故該確認書顯非振陽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之約定書,而是乾坤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之約定書,且優世大公司雖未經確認書明列為出租人,但因優世大公司享有最後決定是否用印使確認書生效(即是否同意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故亦享有與出租人乾坤公司相同之權利;②承租店家僅於承租期間享有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期間屆滿不但應停止使用所承租之伴唱歌曲,並應將該等歌曲自伴唱機中刪除,根本不存有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⑵華威公司確實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司,有出貨簽收單影本7 紙附卷可稽。⑶又細核上揭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亦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將上揭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予銀河科技楊昭男,銀河科技楊昭男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予放臺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銀河科技楊昭男應使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分別定在經銷合約書第4 、9條;承租約定書第4 、6 條)。⑷證人甲○○、盧和生於偵查中均證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承租合約於101 年7 月19日即屆滿,原承租人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不得再使用等語等情,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應非虛構」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被告丙○○、振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認定明確,相關證據及審理過程均由本院及被告丙○○參與、調查,有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認定所憑之確認書之簽署過程、內容,核與本案卷附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1月1日交由彰化縣地區內承租店家簽署之確認書內容相同,簽署用印過程亦相符合(見他1366號卷㈡第35-81頁),是此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應無不同。
⒉另證人即銀河科技楊昭男於本院審理另案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時雖曾到庭證稱:我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上揭伴唱歌曲的版權,不是承租的等語,惟其於該案審理中不否認於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確認書、承租約定書《附於交查361 號卷第215-219 頁》),且該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上簽約人欄「簽約人資料」及「楊昭男」簽名,均是其所親自書寫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所附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書)。則被告雖援引證人楊昭男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審理中之上揭證述,然本院審酌:銀河科技楊昭男所親自簽署之經銷合約書與承租約定書,既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其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其即應使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證人楊昭男上揭證述,明顯與該等客觀證據即合約書約定不符;加上其本為該經銷合約之當事人,與契約內容之解釋適用具有利害關係,作證時難免有利害關係考量等情,認證人楊昭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有關「我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上揭伴唱歌曲的版權,不是承租」之證述,不足憑採。
⒊又細核下列被告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往來:⑴被告林清於101 年8 月13日、15日兩次代表振陽公司,先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 號、第186 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年度之合約,無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陸續收到貴公司之存證信函,…,如此行徑實屬不該,不知貴公司用意何在?為維護本公司及本公司所配合之權益,特函煩請貴公司函到三日儘速回覆本公司說明,以維貴我之商誼,…」。
⑵優世大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9 月17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之使用,概已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為準,唯有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方為合法使用之唯一依據,且其使用期限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任何人均不得再擅自使用上開產品。振陽公司上述來函既已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可證明振陽公司及其所配合之機臺主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應於101 年7 月19日租期屆滿即不得再使用乙事顯然知之甚詳,故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均不得再以任何藉口為自己、機臺主或承租店家擅自使用之違法行為脫免罪責。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亦不能於101 年7 月19日後,再向店家收取任何上開歌曲之租金。…」。⑶被告林清又於102 年3 月8 日代表振陽公司,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副本送豪記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臺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惟下游放臺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但如貴公司另有授權區域經銷系統,亦請貴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代理通路為何,以利本公司直接洽詢,免失商機。隨函並附放臺主及店家致本公司存證信函,供貴公司參酌辦理」。⑷優世大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隨後再於102 年5 月9 日以新店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與乾坤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期間已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乾坤公司已於101 年6 月30日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101 年7 月19日前向任何承租本公司歌曲之店家、放臺主及經銷商均應停止使用本公司之歌曲、停止使用本公司之點歌頁及刪除本公司之歌曲。…振陽公司寄予本公司之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既已載明【…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顯然振陽公司明知於101 年8月1 日起與本公司間根本沒有承銷關係存在,…,振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租約,…。」【以上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和順視聽企業社》、民雄頭橋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胡家誠》、嘉義玉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賴金柱》、大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劉木水》、嘉義玉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王淞宇》、草屯碧山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馬可音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郭良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56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各1 件,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曲目清單、乾坤公司101 年6 月30日公告(含優世大公司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表)各1 件在卷可考(分別見他1366號卷㈠第149 、150 、166-169 頁;他1366號卷㈡第13頁;他2219號卷第44-52 、81-88頁;他327 號卷第66-139頁)】可知:被告振陽公司在上開存證信函中,係分別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精選歌曲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本公司前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臺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下游放臺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等文句內容,不但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振陽公司已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並要求優世大公司不得再騷擾其下游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等節,反而一再重申其原係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承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版權轉租放臺主與店家,現因原契約期間屆滿,而優世大公司又未能出面洽談,致其無法再續約承租或承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以繼續轉租放臺主與店家,故乃要求優世大公司儘速出面與其洽談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租或授與其承銷代理事宜,以利原已承租之放臺主或店家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且縱使面對優世大公司以存證信函明確主張其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已無權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語,亦未予反駁。衡情,倘被告振陽公司確實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經銷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費用後,即取得該等歌曲之永久使用權,被告林清豈可能於接獲下游放臺主與承租店家反應遭優世大公司警告不得再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以及遭優世大公司以存證信函明確主張其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已無權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僅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優世大公司儘速出面與其洽談優世大伴唱歌曲承租續約事宜,而不強力駁斥優世大公司之主張不實。被告林清與振陽公司上揭反應,適足徵證人戊○○上揭證述、及上揭經銷合約書、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所載有關優世大伴唱歌曲僅是出租予被告振陽公司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
⒋況優世大公司上揭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間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原係振揚公司取得,嗣係因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犯與本案類型相同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出現跳票,始由被告林清設立振陽公司承接乙節,為被告林清所不爭執;又振陽公司所在之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即為振揚公司原登記公司地址,有振陽公司與振揚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列印2 紙在卷可佐(見他1366號卷㈠第171 、172 頁)。可知被告林清、振陽公司與振揚公司、涂煌輝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被告林清對於本案類型之出租行為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衡情有充分之認知。
⒌至被告雖另援引被告振陽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 陽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1366號卷㈠第81頁)為有利被告辯解之佐證,惟細核該函內容,是被告振陽公司片面向華威公司要求提供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確認書及歌套稅與發票。其中雖述及「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但此處所指「購買合約書」之真意為何?是否與雙方經銷合約內容相符?仍有可疑,自難僅憑此一用語,遽依此函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之經銷權費用,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
⒍從而,本院認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出租上揭歌曲予上開承租店家,顯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個別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點唱機、記憶卡出租予犯罪事實所載2 個承租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2 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2 罪,並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林清雖不否認出租上揭歌曲之行為,但仍一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林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分別12、5 歲之小孩等日常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筆錄)、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 │號│ │作人 │人 │人 │ │ │ │ ├─┼────┼───┼────┼─────┼─────┼──────┼──────────────┤ │1 │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2 │ 刻字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12月19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日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3 │ 用心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9年4 月26日將│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4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日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5 │紙糊的心│邱宏瀛│吳舜華、│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黃明洲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黃明洲、吳舜華將曲之著作財│ │ │ │ │ │ │ │月31 日 │產權於98年8 月26日轉讓予豪記│ │ │ │ │ │ │ │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 │ │ │ │ │ │ │ │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日 │ │ │ │ │ │ │ │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 │ │ │ │ │ │ │ │視有限公司。 │ ├─┼────┼───┼────┼─────┼─────┼──────┼──────────────┤ │6 │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8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 │號│ │作人 │人 │人 │ │ │ │ ├─┼────┼───┼────┼─────┼─────┼──────┼──────────────┤ │1 │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2 │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6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3 │尚水的伴│許良祺│許銘傑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許良祺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許銘傑將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月31 日 │於98年9 月1 日轉讓予豪記影視│ │ │ │ │ │ │ │ │唱片有限公司 │ ├─┼────┼───┼────┼─────┼─────┼──────┼──────────────┤ │4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日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5 │癡情膽 │邱宏瀛│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江志豐將曲之著作財產權於97│ │ │ │ │ │ │ │月31 日 │年7 月16日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 │ │ │ │ │ │ │ │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 │ │ │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將上述著│ │ │ │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視有限公│ │ │ │ │ │ │ │ │司。 │ ├─┼────┼───┼────┼─────┼─────┼──────┼──────────────┤ │6 │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8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