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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玉華

上列被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8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玉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字第1468號      │
│    被      告  陳政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                          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趙玉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政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偽造      │
│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       │
│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       │
│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29日       │
│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    。                                                        │
│二、陳政佑與趙玉華均明知趙玉華於103年9月25日下午10時23分      │
│    許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向江選立買過毒品      │
│    ?)有,一次是今(103)年8月初,第2次是1個星期以後,      │
│    地點都是光田醫院前,都是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      │
│    他命,朋友介紹的。」(江選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    ,業經起訴;偽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真實。陳      │
│    政佑為使江選立逃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竟起意教唆趙玉      │
│    華犯偽證罪,於103年9月25日後某時及同年10月15日下午3       │
│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便利商店外及本署第2偵查庭外,       │
│    要求趙玉華翻異前詞,為虛偽之證述,趙玉華則允諾之。嗣      │
│    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趙玉華在本署第2偵查庭受      │
│    檢察官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陳述:「(      │
│    問:之前警詢及偵訊中說,你曾向江選立買過2次甲基安非       │
│    他命,是否屬實?)其實沒有買過,因為警察叫我要把毒品      │
│    來源說出來,不然要辦我販毒,因為我也說不出毒品來源,      │
│    所以我就說是跟江選立買毒品。」、「(問:今年8月初跟1      │
│    個禮拜後,江選立到底有無給你毒品)沒有,我曾向他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是他不給我,他說我是他的女朋友      │
│    不讓我施用。」、「(問:江選立只有給你103年9月24日這      │
│    1次的毒品?)是,其他時間我跟他要,他都不給我。」等       │
│    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1  │被告陳政佑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    │
││    │                      │跟趙玉華見面,但沒叫趙玉│    │
││    │                      │華翻供等語。            │    │
│├──┼───────────┼────────────┤    │
││ 2  │被告趙玉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選立於│證明同案被告江選立有於  │    │
││    │104年1月12日偵訊時之證│103年8月初及1個禮拜後, │    │
││    │述。                  │分別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被告趙玉華等事實。│    │
│├──┼───────────┼────────────┤    │
││ 4  │被告趙玉華於103年10月 │被告趙玉華於偵查中具結後│    │
││    │15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為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    │
││    │103年度偵字第8789號案 │陳述等事實。            │    │
││    │件作證之筆錄、證人結文│                        │    │
││    │。                    │                        │    │
│├──┼───────────┼────────────┤    │
││ 5  │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陳政佑有於103年10月 │    │
││    │                      │15日3時許,在本署第2偵查│    │
││    │                      │庭外與被告趙玉華見面及交│    │
││    │                      │談等事實。              │    │
│└──┴───────────┴────────────┘    │
│二、核被告趙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陳政       │
│    佑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又      │
│    被告陳政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
│    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
│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
│                              檢  察  官  傅克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史明璇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68條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