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啟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啟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壹壹參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啟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一段與和平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13公克)及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啟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8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13公克)及吸食器1 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次出監時間為102 年1 月8 日,自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間已相隔2 年餘,堪信被告確實曾一度戒除毒癮,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