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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仲偉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煒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仲偉、蕭煒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陳仲偉、蕭煒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簡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仲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所示2 次犯行;被告蕭煒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陳仲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仲偉、蕭煒祥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陳仲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刑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㈠所示之事實│。                                    │
│    │              │蕭煒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蕭煒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刑書犯罪事實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㈡所示之事實│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陳仲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㈢所示之事實│                                      │
└──┴───────┴───────────────────┘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陳仲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煒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民國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
    陳仲偉及蕭煒祥知悉嘉嶸國際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0段000號大門旁之停車場空地放置娛樂專用代幣數桶,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
    ,陳仲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蕭煒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各徒手竊
    取鍾維福所有之青銅代幣37.9公斤及30.4公斤;㈡蕭煒祥於
    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鍾維福所
    有之青銅代幣63.5公斤;㈢陳仲偉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鍾維福所有之青銅代幣26.5公斤。陳
    仲偉、蕭煒祥得手後,前往陳春典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0段000號之「鼎峰舊貨、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青銅
    代幣販賣予陳春典,因陳春典察覺可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偉、蕭煒祥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告2
    人於警詢時對於本件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鍾維福、證人陳春典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春典提供之收受
    物品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使用之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憑,堪信被告2
    人之自白為真,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仲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2次犯行及被告
    蕭煒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仲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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