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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魏寶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魏寶樹經營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彰記麻辣火鍋店」,向店內工作人員假稱要應徵
    工作,隨即趁工作人員轉身進廚房欲請魏寶樹而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捐獻箱1個(內有新臺
    幣合計1050元之硬幣共213枚)得手後逃逸,經魏寶樹發覺
    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其所竊得之愛心零錢捐獻箱1個
    (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寶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押物與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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