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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積欠陳彥璋賭債無法清償,同時,陳彥璋又積欠另一名組頭「黑輪」大概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賭債無力償還;陳彥璋為圖出售毒品牟取暴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用以償還積欠「黑輪」賭債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與「小陳」議妥,以33萬元之代價向「小陳」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摻雜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成分之藥丸約553 顆(以下簡稱搖頭丸,毛重總計160.68公克,驗前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0.25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78.36 公克,及愷他命7.97公克,此部分價格為1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2 包(毛重分別約1,025 公克、9.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08.057 公克,此部分價格為21萬元),並將所購入之上開毒品置放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6號8 樓之1 之居所內,待有意願之買家洽詢而伺機出售牟利,俾能償還積欠「黑輪」之賭債,而陳彥璋則逕以前開購買毒品之價金,抵銷「小陳」所積欠之賭債。嗣於100 年1 月18日18時53分許,張睿丞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彥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彥璋表示欲購買2 公斤之愷他命,陳彥璋即承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取利益之犯意,向張睿丞表明目前愷他命存貨僅1 公斤,張睿丞乃要求陳彥璋向毒品上游調貨,期間經過數次電話聯繫後,雙方即於翌日(19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電話中約妥陳彥璋以21萬元之價格,出售1 公斤之愷他命予張睿丞,張睿丞在電話中另表示欲購買搖頭丸「藍鴿」;陳彥璋於截取部分毒品(包括搖頭丸及愷他命)供作自己施用後,即攜帶498 顆搖頭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駕駛車牌號碼5787-A6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妻李芥寧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2 段21巷3 號前等候張睿丞,張睿丞見陳彥璋抵達後即坐入陳彥璋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雙方復以13萬元達成購買前開498 顆搖頭丸之合意,而由張睿丞以34萬元購買陳彥璋所攜帶外出之前開毒品。

二、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偵辦人員(下稱偵辦人員)懷疑張睿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販賣毒品情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監察書,持續上線監聽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內容,得知上揭訊息後,在陳彥璋未及取出欲交易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之際,即為跟監、埋伏之偵辦人員上前查獲,並當場自車內扣得陳彥璋所有之前開搖頭丸498 顆(含包裝袋5 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陳彥璋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點鈔機1 臺、現金1 萬1,500 元等物,並自張睿丞身上扣得含購毒價金34萬元之34萬9,100元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嗣偵辦人員經陳彥璋之同意後,前往陳彥璋上開居處搜索,另扣得陳彥璋先前所同時購入、留作自己施用之搖頭丸55顆(含包裝袋1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點鈔機1臺、帳本1本、夾鍊袋1批(計596個)、K盤1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璋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該等證據方法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80頁至第181 頁、原審卷第9 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67頁背面),核與張睿丞於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詢問、檢察官偵查、李芥寧於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2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藥丸553 顆、白色結晶2 袋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1457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0100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且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因簽賭職棒輸錢,為了要販賣而販入,伺機賣出,俾能賺取現金償還積欠「黑輪」之賭債,遂同時以「小陳」所積欠之賭債33萬充作價金,向「小陳」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以毒抵債」,進而以總價34萬元之價格欲將原購入之部分搖頭丸498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出售給張睿丞,至於在被告家中起獲之55顆搖頭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乃是被告同時購入而留作自己施用,亦為本次交易之利潤等情(見偵卷第115 頁、第180 頁、第181 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所為確已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證人即購毒者張睿丞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是要跟被告購買100 公克價值2 萬1,000 元之愷他命,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突然攜帶這麼多的愷他命,且被告是先帶愷他命過來,如果品質好再考慮購買,並沒有任何交易,在現場只是開始聊天,還在考慮是否購買,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然依卷附之100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 分許被告與張睿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00 頁):「陳彥璋:那個可能沒有,要過幾天才有吧。張睿丞:現在又跟我說沒有?陳彥璋:我說給你205 個那個要過幾天才有,『21』的現在就有。張睿丞:那你明天先帶1 個胖的過來,1 個。陳彥璋:好啦、好啦。張睿丞:我確定了,好不好?陳彥璋:好啦。…陳彥璋:你知道那個什麼,鴿子跟三菱都出了你知道嗎?張睿丞:啊?陳彥璋:鴿子跟三菱都出來了。張睿丞:真的還假的啦?陳彥璋:真的啊。張睿丞:那有沒有綠鴿?陳彥璋:藍鴿。張睿丞:又藍鴿。陳彥璋:嗯。張睿丞:又藍鴿…對啦,那你幫我把我這個,幫我處理掉好不好,我還有100。陳彥璋:你還有100?我也還有100。張睿丞:如果有辦法幫我處理掉好不好?陳彥璋:有人要我再幫你處理啊。張睿丞:好啊,然後換藍鴿回來。陳彥璋:好啦。張睿丞:藍鴿多少?陳彥璋:我不知道耶,我還沒問。張睿丞:喔,那個你明天先找1 個胖的過來,啊那個205的那個好的話馬上跟我講喔。陳彥璋:好啦。」被告與張睿丞雙方已就買賣愷他命之重量、價格達成合意。被告與張睿丞雖就愷他命之數量、價格所述之內容不合,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張睿丞欲以34萬元購買我攜帶外出之毒品,並非在電話中說的,而是當場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開譯文中提到之「21」是指1 公斤愷他命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衡諸前開譯文中雖有提及鴿子等搖頭丸之名稱(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惟並未提及價錢及數量,而張睿丞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查獲時,身上共攜帶現金34萬9,100元,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之34萬元大致相符,顯見張睿丞欲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之數量及價錢,乃係見面時才正式敲定,而決定以13萬元購買被告所攜帶外出之搖頭丸(共498顆),加上原先已達成買賣合意之1 公斤愷他命21萬元,張睿丞所攜帶前開現金中之34萬元確係用來向被告購買前開毒品所用。次查,參之被告與張睿丞其他之通話內容,雙方在通話時為躲避查緝,均以「暗語」代替毒品之種類、數量,而在對話過程當中對於毒品之種類、重量部分並沒有任何遲疑,顯然依先前交易之模式,雙方均知譯文中之「暗語」所代表之詳細交易內容,至為明確,並非如張睿丞所言要到現場才視品質始決定是否購買愷他命;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毒品買賣查緝甚嚴,依理應秘密、迅速為之,若非被告已與張睿丞談成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之合意或依之前多次交易習慣而得知之價碼,被告不可能會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將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任意攜出住處,張睿丞也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帶這麼多的現金在身上,與欲前來交付毒品之被告見面,是其所言實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準此,張睿丞於檢察官偵查時一再否認該扣案之現金均為購毒所用,反而陳稱為公司所有,希能發還云云(見偵卷第111 頁),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且不希望該購毒資金被宣告沒收方為如上之證述,而有說謊之動機,是其證言與卷存譯文資料及事理有違,應屬虛妄,不足採憑。

(三)按刑事法上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依其文義解釋,本已包括「販入」(買入)、「賣出」之行為,且有賤買貴賣營利之含意存在,茲為防制毒品、偽藥、禁藥等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社害治安等物品之擴散,乃將前開「販賣」行為解釋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前開毒品或偽藥、禁藥等物品販入或賣出二者之行為,申言之,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犯罪即屬完成,而已構成販賣既遂。如此之解釋,經核並未逸脫前開「販賣」規定之文義範圍,且為目前實務上之通說見解(例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88年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91年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93年臺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26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7101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6875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1次、8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另外,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10 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5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98年度上訴字第466號、97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829號、95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8號等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因簽賭職棒輸錢,為了要販賣而販入,伺機賣出,俾能賺取現金償還積欠「黑輪」之賭債,遂同時以「小陳」所積欠之賭債33萬充作價金,向「小陳」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以毒抵債」,進而以總價34萬元之價格欲將原購入之部分搖頭丸498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出售給張睿丞,而被告家中起獲之55顆搖頭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乃是被告同時購入而留作自己施用;嗣被告依約於100年1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1巷3號前與張睿丞為前開毒品交易時,在被告未及取出欲交易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之際,即為跟監、埋伏之偵辦人員上前查獲,其等2人交易而未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意圖營利,「以毒抵債」而販入,且販入行為即屬完成,自已構成販賣既遂。被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支出金錢,而係以應收之賭金折抵價金,應否論以販入之罪,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原審判決對販賣之文字意義確有研究,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有待斟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被告復主張當時實因生活壓力,有妻子及即將出生之幼子須予照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乃係75年7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僅係25歲之年輕人,既然已知悉有妻小待照料而有經濟壓力,本應把握年輕之特質,奮發向上,刻苦耐勞,一步一腳印努力工作,然被告卻不此之圖,不僅參與簽賭,而積欠

二、三百萬元之賭債,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養家,而以33萬元之價格「以毒抵債」,向「小陳」購買前開之毒品,試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欲賣出之毒品數量龐大,其中愷他命部分即重達1 公斤,搖頭丸之數量亦多達498 顆,尤有甚者,被告並未因有前開之生活壓力,而戒除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之習慣,藉此節省生活開銷,並為子女之楷模,尚將前開向「小陳」購買之毒品,留取部分愷他命及搖頭丸供作自己施用。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尚不值得憫恕,本院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查獲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原審卻認定被告所為係販賣未遂,容有違誤。

(二)被告與張睿丞除於電話中達成以21萬元買賣愷他命1 公斤之合意外,尚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1巷3 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議妥以13萬元買賣前開498 顆搖頭丸;乃原審就被告販賣498顆搖頭丸部分之價格並未具體認定,容有違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名義人雖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請,然仍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並未具體認定前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即以前開扣案物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由,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疏漏。

(四)附表三編號2 包裝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包裝袋共2 只,原審卻認定有3 只;又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刑法第11條漏引「前段」之規定,均核有微疵。

(五)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扣案之點鈔機2 臺應併予宣告沒收,固無理由(詳如後六之(七)所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主張原審未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張睿丞、李芥寧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認有證據能力,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證據方法乃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則原審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定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並非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之,是被告以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主張原審有前開之違法事由,顯有誤會,亦無理由。然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為有理由;且查,原審復有上訴理由所未指摘之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就販賣毒品犯行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丸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其中部分藥丸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一A1、A2 、A6 、A8、A11 、A15 、A16 ),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藥錠內所另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以析離及分別秤重,而無法再予區分,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便於攜帶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離秤重,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等包裝袋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搭配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係被告用於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然該門號SIM 卡乃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留為自己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顯見前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內所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萬1, 500元;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帳本1本、夾鍊袋1批(計596個)、K盤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參之被告所述,前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張睿丞所有之現金34萬9,100元、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則非被告所有,且該現金尚未交付予被告,亦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扣案之點鈔機2 臺(1 臺乃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查獲,另1 臺則在被告居所內查獲),衡諸常情,固係被告預備用以販賣毒品時點數交易毒品所得之現鈔,尤其被告於查獲當日,乃欲以34萬元之價格售與張睿丞,自不可能當場逐一手工清點其所收受之現鈔;然揆諸前開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依據被告所述,前開點鈔機均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點鈔機2 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主張前開扣案物乃屬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重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A1  │總淨重86.94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均為淺綠色圓形│
│    │,共取0.54公克鑑│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定用罄,總餘86.4│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隨機共抽取2 顆磨混│
│    │0公克。         │amine ,俗稱搖頭丸)、微量│鑑定,測得3,4-亞甲基│
│    │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ethamphetamine)(所稱微量│51%,驗前總純質淨重│
│    │                │係指測得純度低於1 %,以下│44.33 公克;愷他命純│
│    │                │各欄位均同)及三級毒品" 愷│度約5 %,驗前總純質│
│    │                │他命" (Ketamine,又稱K 他│淨重約4.34公克。    │
│    │                │命)等成分。              │                    │
├──┼────────┼─────────────┼──────────┤
│A2  │總淨重58.32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均為淺藍綠色圓│
│    │,共取0.58公克鑑│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
│    │定用罄,總餘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似,隨機共抽取2 顆磨│
│    │57.74公克。     │amine ,俗稱搖頭丸)、微量│混鑑定,測得3,4-亞甲│
│    │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
│    │                │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度53%,驗前總純質淨│
│    │                │" 愷他命" (Ketamine,又稱│重約30.90 公克;愷他│
│    │                │K 他命)等成分。          │命純度約6 %,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
│A3  │總淨重2.6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為淺黃色圓形藥│
│    │取0.28公克鑑定用│(Methamphetamine )成分,│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罄,餘2.39公克。│另檢出" 對氯安非他命" (p-│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Chloroamphetamine ,未列管│,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成分。                  │度約3 %,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08公克。    │
├──┼────────┼─────────────┼──────────┤
│A4  │總淨重1.4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均為淺橙紅色圓│
│    │取0.35公克鑑定用│(Methamphetamine )及"3,4│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
│    │罄,總餘1.05公克│-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
│    │。              │(MDMA,3,4-Methylenedioxy│鑑定,測得甲基安非他│
│    │                │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命純度約5 %,驗前總│
│    │                │丸)等成分。              │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純度約18%,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
│    │                │                          │克。                │
├──┼────────┼─────────────┼──────────┤
│A5  │總淨重0.9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圓形│
│    │共取0.64公克鑑定│(Methamphetamine )及"3,4│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用罄,總餘0.32公│-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隨機共抽取2 顆混磨│
│    │克。            │(MDMA,3,4-Methylenedioxy│鑑定,測得甲基安非他│
│    │                │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命純度約9 %,驗前總│
│    │                │丸)等成分。              │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純度約6 %,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05公│
│    │                │                          │克。                │
├──┼────────┼─────────────┼──────────┤
│A6  │總淨重0.9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圓形│
│    │取0.30公克鑑定用│"(Methamphetamine)、"3,4│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罄,總餘0.60公克│-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
│    │。              │(MDMA,3,4-Methylenedioxy│定,測得3,4-亞甲基雙│
│    │                │methamphetamine ,於稱搖頭│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丸)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4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tamine,又稱K 他命)等成分│約0.42公克;愷他命純│
│    │                │。                        │度約6 %,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05公克。    │
├──┼────────┼─────────────┼──────────┤
│A7  │總淨重1.11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
│    │取0.37公克鑑定用│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罄,總餘0.74公克│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純度約39%,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
│A8  │總淨重0.5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均為米白色圓形│
│    │取0.28公克鑑定用│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罄,總餘0.28公克│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隨機抽取1 顆混磨鑑│
│    │。              │amine ,俗稱搖頭丸)、微量│定,測得3,4-亞甲基雙│
│    │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5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愷他命" (Ketamine,又稱│約0.31公克;愷他命純│
│    │                │K 他命)等成分。          │度約8 %,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04公克。    │
├──┼────────┼─────────────┼──────────┤
│A9  │總淨重0.4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均為淺黃色圓形│
│    │取0.24公克鑑定用│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罄,總餘0.24公克│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
│    │。              │amine ,俗稱搖頭丸)及微量│定,測得3,4-亞甲基雙│
│    │                │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Amph│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etamine )等成分。        │54%,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0.25公克。        │
├──┼────────┼─────────────┼──────────┤
│A10 │總淨重0.6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
│    │取0.32公克鑑定用│(Methamphetamine )及"3,4│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罄,總餘0.32公克│-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隨機抽取1 顆混磨鑑定│
│    │。              │(MDMA,3,4-Methylenedioxy│,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度約3 %,驗前總純質│
│    │                │丸)等成分。              │淨重約0.01公克;3,4-│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純度約27%,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
│A11 │總淨重0.5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均為淺黃綠色圓│
│    │取0.29公克鑑定用│"(Methamphetamine)、"3,4│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
│    │罄,總餘0.29公克│-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似,隨機抽取1 顆混磨│
│    │。              │(MDMA,3,4-Methylenedioxy│鑑定,測得甲基安非他│
│    │                │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命純度約2 %,驗前總│
│    │                │丸)及三級毒品" 愷他命" (│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    │                │Ketamine,又稱K 他命)等成│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分。                      │非他命純度約54%,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
│    │                │                          │克;愷他命純度約6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03公克。          │
├──┼────────┼─────────────┼──────────┤
│A12 │總淨重0.5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均為螢光藍色圓│
│    │取0.25公克鑑定用│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
│    │罄,總餘0.25公克│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
│    │。              │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鑑定,純度約59%,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
│    │                │                          │克。                │
├──┼────────┼─────────────┼──────────┤
│A13 │淨重0.26公克,取│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為棕色圓形藥錠│
│    │0.14公克鑑定用罄│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1 顆,酌量取樣磨混│
│    │,餘0.12公克。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鑑定,純度約26%,驗│
│    │                │amine)成分。             │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
│    │                │                          │克。                │
├──┼────────┼─────────────┼──────────┤
│A14 │淨重0.23公克,取│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為紅棕色圓形藥│
│    │0.14公克鑑定用罄│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錠,1 顆,酌量取樣磨│
│    │,餘0.09公克。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混鑑定,純度約26%,│
│    │                │amine)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
│    │                │                          │公克。              │
├──┼────────┼─────────────┼──────────┤
│A15 │淨重0.26公克,取│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為淺綠色圓形藥│
│    │0.16公克鑑定用罄│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錠,1 顆,酌量取樣磨│
│    │,餘0.10公克。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混鑑定,測得3,4-亞甲│
│    │                │amine ,俗稱搖頭丸)、微量│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度約48%,驗前總純質│
│    │                │thamphetamine )及三級毒品│淨重約0.12公克;愷他│
│    │                │" 愷他命" (Ketamine,又稱│命純度約5 %,驗前總│
│    │                │K 他命)等成分。          │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    │                │                          │                    │
├──┼────────┼─────────────┼──────────┤
│A16 │淨重0.25公克,取│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為淺綠色圓形藥│
│    │0.15公克鑑定用罄│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錠,1 顆,酌量取樣磨│
│    │,餘0.10公克。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混鑑定,測得3,4-亞甲│
│    │                │amine ,俗稱搖頭丸)、微量│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
│    │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度約59%,驗前總純質│
│    │                │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淨重約0.14公克;愷他│
│    │                │" 愷他命" (Ketamine,又稱│命純度約6 %,驗前總│
│    │                │K 他命)等成分。          │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
│A17 │淨重0.29公克,取│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為淺米灰色圓形│
│    │0.18公克鑑定用罄│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藥錠,1 顆,酌量取樣│
│    │,餘0.11公克。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磨混鑑定,純度約51%│
│    │                │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4公克。          │
├──┼────────┼─────────────┼──────────┤
│A18 │淨重0.24公克,取│檢出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經檢視為藍色圓形藥錠│
│    │0.15公克鑑定用罄│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3,│,1 顆,酌量取樣磨混│
│    │,餘0.09公克。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鑑定,純度約61%,驗│
│    │                │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
│    │                │                          │克。                │
├──┼────────┼─────────────┼──────────┤
│總計│查獲送驗之藥丸總│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
│    │共為553 顆,合計│                          │質淨重共約0.25公克;│
│    │毛重160.68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淨重156.59公克,│                          │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    │共取5.36公克鑑定│                          │共約78.36 公克;愷他│
│    │用罄,驗餘總淨重│                          │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
│    │151.23公克。    │                          │7.97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數量及重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1   │淨重1,000.63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白色結晶1 袋,愷他命│
│    │,因鑑驗取樣0.37│                          │純度為80%,純質淨重│
│    │公克,餘重1,000.│                          │800.504 公克。      │
│    │26公克。        │                          │                    │
├──┼────────┼─────────────┼──────────┤
│2   │淨重8.949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白色結晶1 袋,愷他命│
│    │因鑑驗取樣0.0328│                          │純度為84.4%,純質淨│
│    │公克,餘重8.9162│                          │重7.553 公克。      │
│    │公克。          │                          │                    │
├──┼────────┼─────────────┼──────────┤
│總計│淨重共1009.579公│                          │白色結晶2 袋,驗前純│
│    │克,因鑑驗共取樣│                          │質淨重共808.057 公克│
│    │0.4028公克,餘重│                          │。                  │
│    │共1009.176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
├──┼───────────────┼─────────────────┤
│1   │包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藥丸之包裝│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袋共6 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
│    │                              │收。                              │
├──┼───────────────┼─────────────────┤
│2   │包裝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愷│同上                              │
│    │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