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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綉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綉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緣鄭綉㖗之配偶歐明輝於民國九十八年二、三月間,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八分之一兩一萬一千元之對價,陸續向林啟如(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泛載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予康淑娥。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康淑娥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撥打歐明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綉㖗接聽後,明知其情,仍與歐明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康淑娥約定以二千元之對價販售零點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歐明輝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徐明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浮州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康淑娥,並收取現金,惟康淑娥僅給付其中一千三百元,賒欠七百元。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康淑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鄭綉㖗接聽後,復與歐明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康淑娥約定以二千元販售零點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歐明輝指示某同有犯意聯絡、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頂好超級市場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康淑娥,並收取現金,惟康淑娥僅給付其中約一千三百元,賒欠約七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鄭綉㖗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綉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在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坦承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接聽歐明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淑娥通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應歐明輝要求代接電話,依指示應答,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九頁)。經查:

㈠歐明輝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以每公克三千元或八分之一兩一萬一千元之對價,向林啟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陸續販售予康淑娥,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指示徐明威、「伯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康淑娥,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明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反面)。而康淑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撥打歐明輝之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接聽,其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六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四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二五頁),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七三、七四、七七、七八頁)。且證人康淑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安非他命是與何人購買?)歐明輝,如果歐在睡覺就是他太太(即被告)接電話,只知道他太太叫「妹仔」。我是跟他太太講我需要多少毒品,她會告訴我在何處等,是何人送過來。她會告訴我送毒品人的特徵,一個是「伯仔」,一個是「徐仔」(或「阿威」)。(問:交易毒品之時、地?)大部分都是在板橋金門街浮洲橋下,時間約在我打電話完後一、二個小時內交易。(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我買二張,就是二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電話是他太太接的,送毒品是「徐仔」(指徐明威),交易地點在板橋市○○街浮洲橋下。(提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也是買了二張,二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伯仔」送的毒品,地點是約在樹林市柑園橋…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過去,我就自己和「伯仔」聯絡,「伯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改約新莊市○○○路頂好超市交易。這次也是歐的太太接的電話,因為歐明輝當時好像在睡覺等語(詳偵卷第九九頁),與證人徐明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何意?)我有幫歐明輝太太販賣毒品給綽號叫「水肥」之女子(即康淑娥)…我當天拿大約單位零點四克的安非他命至板橋跟樹林的浮洲橋下給她,她應該給我二千元,她當時錢沒有給夠。(問:究竟是何人叫你去送毒品給買家?)不一定,有時是歐明輝叫我去送毒品,有時則是他太太的指示去送毒品。…我今年一月二十一日出所後,歐明輝提供住所給我,所以我就幫他送毒,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時,就會與我分享等語(詳偵卷第九四、九五頁),互核尚無二致。參以證人徐明威與被告夫妻為朋友關係,素有情誼,證人康淑娥與被告、歐明輝亦為舊識,彼此間並無怨隙,此據證人徐明威、康淑娥陳明在卷,衡情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為陳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否認與歐明輝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歐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稱:(提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康(淑娥)交易沒有錯,我當時在跟我朋友講話,我叫被告幫我接電話,我太太說她不知道要跟她說什麼,我說對方說什麼妳就答應,我會再跟對方聯絡。(提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交代我太太這樣講…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惟證人歐明輝所述,與其本人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七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也是我和康淑娥的通話,其中有一通是我太太鄭綉㖗與康淑娥的通話,情形我不知道…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歐明輝的老婆鄭綉㖗與康淑娥對話,應該不是我老婆鄭綉㖗和對方聯繫,情形我不知道…等情(此係用以彈劾證人歐明輝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與證據能力之問題無涉)(詳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相互扞格,其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依附表編號1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接獲康淑娥來電,經康淑娥詢以「妳那裡有沒有」之際,無待辨識所指物品,即得與之應答,約定數額,並告知受付對象特徵,甚或主動詢問「妳要ㄏㄧㄡ」,顯非單純依他人指示虛應故事,是被告對其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顯有認識。況證人康淑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這次的交易妳講了張數後,歐明輝的老婆有無跟妳說價錢或數量的問題)有,我原本說一張,她說叫我多一點錢,他就可以多拿一張給我,所謂一張就是一千元的東西。(問:如果是他太太接的,你要買的數量跟價錢跟他太太講就好,不需再透過歐?)對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九八頁);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觀之,康淑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直至交易完成前,均未見有另與歐明輝聯繫之通話紀錄,益徵被告係本於出賣人身分與康淑娥議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歐明輝指示徐明威、「伯仔」前往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其與歐明輝、徐明威或「伯仔」間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至徐明威、「伯仔」因康淑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故,依歐明輝指示前往交易,所交付之毒品係由歐明輝提供,或由徐明威以其本人所有之毒品充作交易標的,均無解於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證人徐明威於原審證述:是康淑娥打電話給歐明輝,歐明輝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我說我有,歐明輝就說你的東西給康淑娥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及證人歐明輝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是我叫被告打電話通知徐明威到我家,我再叫徐去送。…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徐說他有,我跟他說康要,徐就說好,我跟徐說康要買兩張…是康說她要兩張,所以我也這樣跟徐說,我有跟徐講兩張是零點五(公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證人康淑娥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賣該毒品予康淑娥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出售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法定刑度,予以修正提高至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歐明輝、徐明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歐明輝、「伯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未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適用,自有未當;㈡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三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等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三十號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審於主文中將非受本件裁判之對象歐明輝、徐明威、「伯仔」等與被告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斷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雖先後各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康淑娥未付足款項,各賒欠約七百元,此據證人康淑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九七頁),爰以兩次實際所得各一千元三百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與共犯歐明輝、徐明威及共犯歐明輝、「伯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 │受監察門號09│聯絡│通訊對象│通訊內容 ││號│ │00000000使用│方向│B (電話│ ││ │ │人A │ │號碼) │ │├─┼────┼──────┼──┼────┼──────────────┤│1 │98年3 月│鄭綉㖗 │← │康淑娥(│B :起來了嗎? ││ │26日上午│ │ │00000000│A :叫不起來。 ││ │10時42分│ │ │57) │B :妳那裡有沒有? ││ │許 │ │ │ │A :一點點而已。 ││ │ │ │ │ │B :撥來給我。 ││ │ │ │ │ │A :多少? ││ │ │ │ │ │B :2張。 ││ │ │ │ │ │A :幫妳拿過去喔? ││ │ │ │ │ │B :ㄟ啊。 ││ │ │ │ │ │A :現金ㄏㄡ? ││ │ │ │ │ │B :好啊。 ││ │ │ │ │ │A :好啦,我叫人去。 ││ │ │ │ │ │B :多久要來? ││ │ │ │ │ │A :去妳家那裡喔? ││ │ │ │ │ │B :嗯啊。 ││ │ │ │ │ │A :他可能不知道,去我家那裡││ │ │ │ │ │ 啦。 ││ │ │ │ │ │B :多久? ││ │ │ │ │ │A :半小時。 ││ │ │ │ │ │B :快一點喔,東西太少我是不││ │ │ │ │ │ 要喔。 ││ │ │ │ │ │A :好啦,好啦。 │├─┼────┼──────┼──┼────┼──────────────┤│2 │98年3 月│鄭綉㖗 │← │康淑娥(│B :怎麼樣? ││ │26日上午│ │ │00000000│A :過去了啊。 ││ │10時59分│ │ │57) │B :過去妳丈母娘那裡? ││ │許 │ │ │ │A :我媽那裡啦。 ││ │ │ │ │ │B :ㄏㄡ,多久會到? ││ │ │ │ │ │A :應該10幾分就到了。 ││ │ │ │ │ │B :我現在不就要出去了? ││ │ │ │ │ │A :對啊。 ││ │ │ │ │ │B :啊是誰? ││ │ │ │ │ │A :妳應該看過,那個老老的,││ │ │ │ │ │ 比較高,比較胖那一個。 ││ │ │ │ │ │B :ㄏㄡ,頭髮白白的那一個喔││ │ │ │ │ │ ? ││ │ │ │ │ │A :ㄟ,對,對。 ││ │ │ │ │ │B :好啦,好。 │├─┼────┼──────┼──┼────┼──────────────┤│3 │98年3 月│鄭綉㖗 │← │康淑娥(│B :妳拿那個是什麼東西? ││ │26日上午│ │ │00000000│A :怎麼樣? ││ │13時13分│ │ │57) │B :幼咪咪(台語發音),用不││ │許 │ │ │ │ 到2 口就沒有了。 │├─┼────┼──────┼──┼────┼──────────────┤│4 │98年3 月│鄭綉㖗 │← │康淑娥(│A :妳要ㄏㄧㄡ? ││ │31日11時│ │ │00000000│B :ㄟ啦。 ││ │59分許 │ │ │57 ) │A :妳要多少? ││ │ │ │ │ │B :啊輝仔勒? ││ │ │ │ │ │A :睡覺。 ││ │ │ │ │ │B :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1 張而││ │ │ │ │ │ 已,他是說他盡量喬啦,我││ │ │ │ │ │ 是說看妳能不能喬2 張給我││ │ │ │ │ │ ? ││ │ │ │ │ │A :我們現在沒有什麼那個。等││ │ │ │ │ │ 一下看怎麼樣。 │├─┼────┼──────┼──┼────┼──────────────┤│5 │98年3 月│鄭綉㖗 │← │康淑娥(│B :喂,怎麼樣? ││ │31日12時│ │ │00000000│A :1張,沒少ㄡ? ││ │6 分許 │ │ │57) │B :嗯。 ││ │ │ │ │ │A :另外1張,下次就一定要給 ││ │ │ │ │ │ 我喔!、不然下次就都不要││ │ │ │ │ │ 講了喔。 ││ │ │ │ │ │B :我知道啊。 ││ │ │ │ │ │A :妳能來柑園橋嗎? ││ │ │ │ │ │B :那太遠了啦,到你媽那裡啦││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6 │98年3月 │鄭綉㖗 │→ │康淑娥(│A :妳在哪裡? ││ │31日12時│ │ │00000000│B :在我家啊。 ││ │35分許 │ │ │40) │A :ㄏㄡ!妳還在妳家。 ││ │ │ │ │ │B :不然妳叫他騎過來啊。 ││ │ │ │ │ │A :妳打給他跟他講,那個伯仔││ │ │ │ │ │ ,0000-000000。 │├─┼────┼──────┼──┼────┼──────────────┤│7 │98年3月 │鄭綉㖗 │← │康淑娥(│B :妹仔,他是要來嗎? ││ │31日12時│ │ │00000000│A :我不知道,妳有打給他嗎?││ │45分許 │ │ │57) │B :我有打給他,他把我掛掉啊││ │ │ │ │ │ 。ㄟ啊,我跟他說, 叫他││ │ │ │ │ │ 來光華國小,他就把我掛掉││ │ │ │ │ │ ,我怎麼知道他要不要來?││ │ │ │ │ │A :他沒打電話回來跟我說啊。││ │ │ │ │ │B :ㄏㄧㄡ,我再打給他看看。│├─┼────┼──────┼──┼────┼──────────────┤│8 │98年3月 │鄭綉㖗 │← │康淑娥(│B :妹仔,他是在哪裡啦? ││ │31日13時│ │ │00000000│A :我不知道。 ││ │3 分許 │ │ │57) │B :他說在民安西路,我已經在││ │ │ │ │ │ 頂好這裡等他了,他說馬上││ │ │ │ │ │ 到,怎麼還沒到? ││ │ │ │ │ │A :妳等一下。 ││ │ │ │ │ │B :他的電話幾號? ││ │ │ │ │ │A :0000000000。 │├─┼────┼──────┼──┼────┼──────────────┤│9 │98年2 月│歐明輝 │← │康淑娥(│B :喂,有辦法嗎? ││ │21日19時│ │ │00000000│A :妳全部這樣子沒辦法啦,1 ││ │35分許 │ │ │40) │ 個ㄋㄟ。 ││ │ │ │ │ │B :先拿5百給你。 ││ │ │ │ │ │A :妳也比較像人好不好,不然││ │ │ │ │ │ 妳也拿看看有沒有1 張半。││ │ │ │ │ │B :沒辦法。 ││ │ │ │ │ │A :不然不要差那麼多嘛,先差││ │ │ │ │ │ 一點回去止就好了啊。 ││ │ │ │ │ │B :你要拿多少來? ││ │ │ │ │ │A :看妳啊。 ││ │ │ │ │ │B :就跟你說5 百而已,星期一││ │ │ │ │ │ 就給你了,你這是在煩惱什││ │ │ │ │ │ 麼。 ││ │ │ │ │ │A :這樣啦,你湊看看有沒有1 ││ │ │ │ │ │ 張,我拿2 張給你啦。 ││ │ │ │ │ │B :好啦,好啦。 │├─┼────┼──────┼──┼────┼──────────────┤│10│98年2月 │同上 │← │康淑娥(│B :到了沒? ││ │21日20時│ │ │00000000│A :出去一下子了。 ││ │27分許 │ │ │40) │B :我到了ㄋㄟ。 ││ │ │ │ │ │A :馬上就到了。 │├─┼────┼──────┼──┼────┼──────────────┤│11│98年2月 │同上 │← │康淑娥(│B :先拿8 百給妳,不夠的我星││ │21日20時│ │ │00000000│ 期一再拿給妳啦。 ││ │27分許 │ │ │40) │A :好啦。 │├─┼────┼──────┼──┼────┼──────────────┤│12│98年3月 │同上 │← │康淑娥(│B :輝哥現在是怎樣?東西越來││ │13日13時│ │ │00000000│ 越差。 ││ │31分許 │ │ │40) │A :怎樣越來越差? ││ │ │ │ │ │B :又不耐燒。 ││ │ │ │ │ │A :不耐燒這沒辦法怪我。 ││ │ │ │ │ │B :你昨天不是說要補我04,為││ │ │ │ │ │ 什麼拿來的只有像你給我的││ │ │ │ │ │ 1 仟塊。 │ ││ │ │ │ │ │A :哪有可能。 ││ │ │ │ │ │B :妳現在身上有沒有? ││ │ │ │ │ │A :有啦。 ││ │ │ │ │ │B :你多久會過來? ││ │ │ │ │ │A :我馬上打給你,我看叫車叫││ │ │ │ │ │ 不叫的回來。 │├─┼────┼──────┼──┼────┼──────────────┤│13│98年3月 │同上 │→ │康淑娥(│A :妳要多少? ││ │13日13時│ │ │00000000│B :一樣啊。 ││ │36分許 │ │ │40) │A :給我一個半鐘頭好不好? ││ │ │ │ │ │B :一個半鐘頭要到喔,我家喔││ │ │ │ │ │ 。 ││ │ │ │ │ │A :好啦。 │├─┼────┼──────┼──┼────┼──────────────┤│14│98年3月 │同上 │→ │康淑娥(│A :商量一下好不好?妳現在到││ │13日14時│ │ │00000000│ 我丈母娘那邊好不好? ││ │34分許 │ │ │40) │B :我在公所,回去馬上過去。│├─┼────┼──────┼──┼────┼──────────────┤│15│98年3月 │同上 │→ │康淑娥(│A :妳騎去馬來西亞喔? ││ │13日14時│ │ │00000000│B :轉個彎就到了啦。 ││ │56分許 │ │ │40) │ │├─┼────┼──────┼──┼────┼──────────────┤│16│98年3月 │歐明輝 │← │康淑娥(│B :你現在人在哪裡?在你家ㄏ││ │30日10時│ │ │00000000│ ㄧㄡ? ││ │1 分許 │ │ │57) │A :ㄟ。 ││ │ │ │ │ │B :你過來這裡要多久? ││ │ │ │ │ │A :馬上就過去了。 │├─┼────┼──────┼──┼────┼──────────────┤│17│98年3月 │歐明輝 │→ │康淑娥(│A :妳有辦法去我岳母家嗎? ││ │30日10時│ │ │00000000│B :有啦。 ││ │4 分許 │ │ │40) │A :等一下他到了打給妳喔。 ││ │ │ │ │ │B :好啦。 │├─┼────┼──────┼──┼────┼──────────────┤│18│98年3月 │徐明威 │← │康淑娥(│B :輝仔喔? ││ │30日10時│ │ │00000000│A :不是。 ││ │12分許 │ │ │57) │B :伯仔喔? ││ │ │ │ │ │A :不是啦。 ││ │ │ │ │ │B :啊輝仔勒? ││ │ │ │ │ │A :他在睡覺啦,他叫我拿過去││ │ │ │ │ │ 啦。 ││ │ │ │ │ │B :ㄏㄡ,你現在在哪裡? ││ │ │ │ │ │A :我現在出發了啦,妳也可以││ │ │ │ │ │ 出發了。 ││ │ │ │ │ │B :好啦,好啦。 │├─┼────┼──────┼──┼────┼──────────────┤│19│98年3月 │徐明威 │← │康淑娥(│B :你到了嗎? ││ │30日10時│ │ │00000000│A :快到了。 ││ │29分許 │ │ │40 ) │B :我到了喔。 ││ │ │ │ │ │A :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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