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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綉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綉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綉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2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9日出監。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72巷28弄17號1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綉㖗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M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

二、核被告鄭綉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9日出監。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於裁定前已經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98年度簡字第4798號)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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