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文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98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
8493號、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復因②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5日16時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李旻諺擔任店長之萃茶風飲料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前之愛心捐款零
錢箱(內有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將之藏放於
自行攜帶之綠色環保袋內,旋即步出店外。嗣李旻諺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正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旻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