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文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數次犯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又犯本件竊盜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