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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鄧老師養生館內,‧‧‧‧‧‧」應補充記載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鄧老師養生館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其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0樓之鄧老師養生館內,見收銀櫃臺上
    之愛心捐款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捐款箱得逞。嗣經櫃檯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老師養生館經理吳家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家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周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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