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正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鄧老師養生館內,‧‧‧‧‧‧」應補充記載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鄧老師養 生館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 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其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 告 陳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鄧老師養生館內,見收銀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逞。嗣經櫃檯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老師養生館經理吳家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