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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科紀錄應再補充「甲○○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2 號、97年度易緝字第158 、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 號、9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7 行「90年8 月15日」更正為「90年8 月14日」、第16行「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㈢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40705號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10 公克,取樣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92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7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