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1.至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5.之罪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9037公克)、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白色結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2 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