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89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有期徒刑2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賴昌甫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93號、99年度簡字第100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放置於新井茶飲料店櫃檯上由被害人賴昌甫所管領之捐款箱,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零錢不多,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6893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年1月1日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均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
部分罪刑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陳
正文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10月
1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
飲料店」,趁該店負責人賴昌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昌
甫管領擺放於櫃檯上之臺灣彩虹愛家生命教育協會捐款箱 1
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700元),得手後,將
所竊得之捐款箱藏放於其所攜之收提袋內,即離開現場,並
將所竊之零錢供己花用殆盡,捐款箱則予棄置於臺中市中清
路大雅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點。嗣經賴昌甫於同日下午 4時
27分許發現遭竊並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追查,復經
警方比對治安顧慮人口系統資料並調查陳正文,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昌甫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