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文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文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文之犯罪所得共愛心捐款箱貳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徒刑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正為「陳正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5行「104年11月24日19時許」,更正為「104年11月24日18時21分許」;第9行「104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更正為「104年12月10日9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公益彩券行」,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邱美香所管領擺放在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10
4 年1 2 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公益彩券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金妹所
管領擺放在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金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金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