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袈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之偽造「施袈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當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施袈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袈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之偽造「施袈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當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施袈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友人劉袈湄位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白雞六八之二九九號住處,並受託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5U-8083號自小客車載送劉袈湄小孩上學之機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逕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而竊取之。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曾淙泰、吳玉鈴,途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三七號南下車道前,經警攔查,詎其為掩飾其竊行及脫免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冒稱係車主「施袈媚」(起訴書誤為施袈湄),誆稱上開失竊車輛已自行尋獲,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所之「施袈媚」詢問筆錄上,偽造「施袈媚」(起訴書誤為施袈湄)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當事人簽章欄內,偽造「施袈媚」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施袈媚已確認警方輸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資料無誤及知悉該等訊息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袈媚及警察機關管理失竊車輛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劉袈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淙泰、吳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施袈媚」詢問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證人劉袈湄所立具,起訴書誤為被告甲○○所立具)、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書立給證人劉袈湄之書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