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第24300 、24313 、24591 、24957 、25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論罪科刑欄編號1 至1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 、5-12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3 、5-12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3 、5-12所載財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毀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他人物品。嗣為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羽辰及何承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怡伶、吳金泉及周韋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純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志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陳正文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1-11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羽辰、何承璋、陳怡伶、吳金泉、周韋帆、簡純彬、林志暐之指述、證人林瑋歆、林靜惠、陳志煒、李怡萱、吳昌諺、鄭孟青之證述均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卷第7-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300 號卷第28-4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313 號卷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591 號卷第5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57 號卷第9-10頁、104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12-1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採證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4800347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009 號卷第11-21 、46-4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300 號卷第47-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313 號卷第6-8頁、104 年度偵字第24591 號卷第8-14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57 號卷第14-28 、34頁、104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15-17 、29-3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2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渠是徒手將捐款箱取走,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暐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店內櫃臺上的捐款箱原本以鐵鍊綁在櫃臺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被告持不明工具剪斷該鐵鍊後,將捐款箱及其內之現金偷走,其打烊時發現捐款箱不見,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57 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又觀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剪斷鐵鍊之動作(見同上偵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林志暐所言無誤。
(二)前述鐵鍊為防盜之金屬製品,顯非人力所能徒手破壞,且鐵鍊斷面平整,應是遭利器切下,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故此次犯行,被告必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工具,始能破壞鐵鍊,該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從而,被告有持不明工具剪斷鐵鍊竊取捐款箱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僅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鐵鍊為金屬材質,且為防盜用途,已經證人林志暐證述在卷,非人力徒手可破壞,可觀前述現場照片自明,足認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鐵鍊之不明工具必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附表編號1-3 、5-1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 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12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本院自得逕予論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⒈至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⒋⒌之罪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以附表編號1-3 、5-12所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低,以及以附表編號4 所示手法毀損他人物品,犯後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之犯後態度(承認附表編號1-11所載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表論罪刑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應予指明。
(七)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3 組與本件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1188元已經被害人指認為其遭竊之物而發還,扣案之萬歲牌蜜汁腰果空包裝袋1 個、塑膠袋2 個、保特瓶1 瓶則均為被告犯案之證據,同均不予沒收。被告請求發還扣押之1188元並無理由,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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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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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8月24日下午│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2│徒手竊取伊甸基金會放置在該│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 │5時19分許 │7 號之COMEBUY 飲料店 │店內櫃臺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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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0月28日下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愛心捐款│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 │午3時49分許 │231 號之鬼椒一番鍋火鍋│箱及其內現金約100餘元至5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店內 │餘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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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0月29日上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零錢箱及│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9時14分許 │巷56號1樓之黑白樂早午 │其內現金約6412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3 │ │餐店內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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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0月29日上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持鐵鎚敲毀該銀行1樓大門玻 │陳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 4 │午11時3分許 │段184號之臺灣銀行中崙 │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分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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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1日下午│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4│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愛心捐款│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 │2時許 │6號1樓之老闆的鍋餐飲店│箱及其內現金約5000餘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內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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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4日下午│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333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愛心捐款│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6 │2時30分許 │號之COCO飲料店內 │箱內現金500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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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1月10日下│臺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愛心捐款│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7 │午6 時57分許 │之力茶飲料店 │箱及其內現金約1200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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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10日夜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99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愛心捐款│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8 │間7時23分許 │號之大普美藝術蛋糕商店│箱及其內現金約3000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內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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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11日上 │臺北中山區雙城街15號之│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愛心捐款│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9 │午10時54分許 │清玉冷飲店雙城分店 │箱及其內現金約3000餘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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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11日上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之愛心捐款│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 │午11時52分許 │281號之COCO飲料店 │箱及其內現金約2000餘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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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27日下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徒手竊取價值105元之萬歲牌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2時10分許 │88號之美華泰連鎖百貨中│蜜汁腰果1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11 │ │華店內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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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29日夜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以不明工具剪斷店內櫃臺上捐│陳正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12 │間7時21分許 │24號之台茶一號碧潭店 │款箱連接櫃臺之鐵鍊,竊取該│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捐款箱及其內現金約1000至2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0元左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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