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第12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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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附近某咖啡廳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0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發現其
為毒品案行方不明尿液調驗人口,經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4506)、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