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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國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或其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5 月22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篤農里南108-1 線與南16 5線路口前,為警緝獲到案,經警徵得謝國鐘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國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5 月22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所採取尿液名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國中畢業、職業「工」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在監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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