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逸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逸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南投縣南投市台215.3K北上處」更正爲「南投縣南投市台三線215.5K北上處」、證據部份補充「郭泰衢之行照影本」外,餘均認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林逸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修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
以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向何立中(由警方另
移送偵辦)購入引擎號碼NC23E-0000000號之CB400型大型重
型機車1輛及俗稱「裝飾牌」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牌1面後,明知其所購入之該面裝飾牌係他人未經監理機
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竟仍基於接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將該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偽
造車牌,懸掛於其甫向何立中購入之前述大型重型機車上,
復於同日將之自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出發,騎乘回彰化縣鹿港
鎮之居所置放,及陸續在彰化縣內之彰濱工業區等處騎乘而
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與遭偽造車號所有人本人。林逸
修其後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上某處
,將前述偽造之裝飾車牌及大型重型機車,以6萬5千元之代
價再另轉賣與林彥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嗣因林彥樺將
該偽造之裝飾牌懸掛在該機車行駛,先後於(1)103年9月
27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台215.3K北上處,因
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為監視照相機拍照舉發,暨(2)103年
10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與東里
一街口為監視器拍到。嗣經合法領用該面車牌之郭泰衢,於
103年10月初在接獲超速罰單後,並於10月20日向新竹市監
理站申訴,同時業已於10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社群網站
FACEBOOK(臉書)發言,得知係林彥樺所為,經報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告何立中、林彥樺及證人郭泰衢供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林逸修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買賣本案機車及
裝飾牌之對話畫面3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故被告將偽造之「000-AAE」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重型
機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03年9月初某日時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起,至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轉售予林彥樺時止
,先後多次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懸掛在該車上之偽造「
000-AAE」號牌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3、又上揭偽造「000-AAE」號車牌1面,業已移轉由林彥樺持有
已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未於本案中扣案,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