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文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新民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及同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
度斗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新民里○
○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
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祥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B03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 0000)各1紙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再次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
被告於104年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