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指稱證人張鄭阿香、劉芳妗二人並不相識,證人張鄭阿香不可能向證人劉芳妗投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遭證人劉芳妗解雇之事。經查:證人劉芳妗、張鄭阿香經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然證人劉芳妗業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死亡,證人張鄭阿香則於聲請人所涉之強盜案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從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張鄭阿香於警詢中僅證稱不知道其所開設之彰化素食店遭強盜未遂,因聲請人是其經營之彰化素食店送瓦斯的工人而認識聲請人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張鄭阿香涉有偽證、誣告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26 號對證人劉芳妗、張鄭阿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9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故證人劉芳妗、張鄭阿香之證述並未經證明其為虛偽,況原審判決亦未引用證人張鄭阿香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不符再審事由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另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並無證據而推測、擬制「證人張鄭阿香向聲請人之雇主證人劉芳妗投訴聲請人行為不檢」之情,然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屬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何種情形而得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