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琴
- 選任辯護人
- 陳睿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9號、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琴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11月7日止,與林依媄(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依媄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順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玉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需要人民幣之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匯入兌換之新臺幣,林依媄與被告再以電話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聯絡,被告再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同夥,將所欲兌換之人民幣匯入該等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亦可反向操作,先由需要新臺幣之不特定客戶,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被告同夥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再指示林依媄,自附表所示帳戶匯出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藉此從中獲取匯兌金額一定成數之差額做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參照)。
三、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3年9月24日,起訴張榮獻、張善程、謝冠宏、黃登揚、張秋金、謝祥豪、張永郁、邱皇仁(改名邱振緯)、廖文俊、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3號審理中,復於104年2月11日追加起訴林依媄等15人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再於104年9月8日,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與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之林依媄為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提起追加起訴。然查,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係103年度易字第963號之追加起訴案件,本無對該追加起訴案件復為追加起訴之理,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本案」之張榮獻、張善程、謝冠宏、黃登揚、張秋金、謝祥豪、張永郁、邱皇仁(改名邱振緯)、廖文俊、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