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瓊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瓊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列第一句至第二列補正:「劉瓊珠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材,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花店前」;第十二列末句後補充:「嗣劉瓊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員警到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瓊珠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3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46函暨附件病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9月7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913號函暨附件病歷;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依法重新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自應予審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在場等候員警到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交通安全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麗香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因傷入院治療多次,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長期不便及身心勞累,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就賠償數額仍有落差,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花店,已婚,育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劉瓊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珠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
,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準備下車之際,原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此時適有吳麗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突遇劉瓊珠打開車門而不及反應,致
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手把煞車處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
車門,吳麗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經詳
加檢查後,發現受有腰椎狹窄症、第1腰椎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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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瓊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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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吳麗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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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 │ │
├──┼──────────┼────────────┤
│ 五 │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車禍現場、車損狀況及2車 │
│ │ │碰撞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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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