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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瓊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瓊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列第一句至第二列補正:「劉瓊珠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材,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花店前」;第十二列末句後補充:「嗣劉瓊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員警到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瓊珠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3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46函暨附件病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9月7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913號函暨附件病歷;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依法重新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自應予審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在場等候員警到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交通安全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麗香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因傷入院治療多次,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長期不便及身心勞累,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就賠償數額仍有落差,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花店,已婚,育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劉瓊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珠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
    ,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準備下車之際,原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此時適有吳麗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突遇劉瓊珠打開車門而不及反應,致
    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手把煞車處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
    車門,吳麗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經詳
    加檢查後,發現受有腰椎狹窄症、第1腰椎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瓊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吳麗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    │                        │
  ├──┼──────────┼────────────┤
  │ 五 │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車禍現場、車損狀況及2車 │
  │    │                    │碰撞位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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