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錦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一段田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000號前,因機車竊案,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背面、41、41頁背面,本院卷第43、45頁),其於104年11月10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宏」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購買,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26頁背面、27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兒子已成年,務農(種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