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興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興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興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房間,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徵得同意,於105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紀興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紀興漢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紀興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準強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1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第1 、2 案罪刑,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8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再與第3 案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於芳苑鄉住處,父親住院時需幫忙照顧,妻子及子女住在外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