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八十五年間,其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殘刑、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詎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與上開殘行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東港海產店」營業結束後,當日上午五時十分前某時,攜帶質地堅硬、尾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乙○○所有),先用以撬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十三號之一由丙○○開設之「東港海產店」鋁門,繼入內搜尋菸酒等物,並將搜得之清香高粱酒、福祿白蘭地、玉山高梁各一箱搬至該海產店右後門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續仍在店內搜尋菸酒等物時,適有設於「東港海產店」對門「黑白海產店」(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號)負責人蕭欽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自臺中港購買魚貨返回,正準備卸貨之際,發現對門「東港海產店」鋁門開啟,店內有火光移動,且有搬動物品之聲音,情狀有異,向前查看,乙○○驚覺形跡敗露,迅逃至上開海產店後方,丁○○即趨前質問:「進入東港海產店作什麼?」,乙○○回答:「沒有」即往文昌街方向走,蕭欽鍊乃往前追躡並抓住乙○○,並以行動電話報警,後更趨前捉住乙○○肩膀,乙○○則回以:「我胸口痛」,蕭欽鍊因此鬆手,同時乙○○更加快腳步離去,蕭欽鍊再趨前準備逮住乙○○,乙○○為脫免逮捕,突轉身右手伸入外套自口袋內掏出上開剪刀,迴身刺向蕭欽鍊胸部,丁○○以手架開,致丁○○受有右中指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剪刀及丁○○之行動電話則均掉到地上,乙○○再往前跑,丁○○於檢起行動電話後再追乙○○,最後乙○○為蕭欽鍊制服於地,而接獲報案之員警亦於斯時到場,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乙○○刺傷蕭欽鍊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伊前往南投市○○路附近百姓公廟拜拜,後即在附近走路運動,未幾,行至案發地點附近,突然遭蕭欽鍊將伊拉倒在地,伊為免再遭蕭欽鍊攻擊,順手從地上拾起一把不知何人所有的剪刀回擊,伊並未進入海產店行竊,且未用打火機點火,又未搜到打火機,遭此誣構,實屬冤屈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乙○○如何於「東港海產店」搜尋財物,繼遭證人丁○○發現、質問,終為免遭逮捕,因而持剪刀刺向蕭欽鍊,致蕭欽鍊受有右中指穿刺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欽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七十五頁、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復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卷第十八頁)附卷,且有扣案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遭逮捕後,經警員進入「東港海產店」內清查,發現店前鋁門卡榫處有刮擦痕,店旁右側巷口處,置放高梁酒三箱,店內櫥櫃遭翻動,亦據證人即處理員警簡復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五頁)、現場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附卷可參,且「東港海產店」確遭竊,亦經「東港海產店」負責人丙○○證述明確,復有財物暫時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更足佐證證人蕭欽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扣案之剪刀其尾端確有部分彎折,亦據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是被告乙○○確有持上開剪刀行竊,並為脫免逮捕,持以行兇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前往南投市○○路附近百姓公廟拜拜,後即在附近走路運動,未幾,行至案發地點附近,突然遭蕭欽鍊將伊拉倒在地,伊為免再遭蕭欽鍊攻擊,順手從地上拾起一把不知何人所有的剪刀回擊,伊並未進入海產店行竊,且未用打火機點火,本件並未搜到打火機云云。惟查:蕭欽鍊業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即係進入「東港海產店」之人,且按當時除被告一人外並無其他人於現場,雖被告辯稱其係前往該處運動,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在運動,他是逆向,當時他好像有喝酒,我就問他幹什麼,他就抓住我,我就喊叫。當時我的腳有受傷,所以國術館的人叫我要運動」(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穿黑的外套,長褲是西裝褲,穿拖鞋,因我的腳沒有辦法穿包鞋,所以才穿拖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參以被告住處為彰化縣芳苑鄉○○路一九二號,案發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十三號之一,以被告自承受有腳傷,若被告需運動,斷無捨近求遠之理,況依被告當時之穿著係西裝長褲及拖鞋,均非運動之服裝,被告辯稱:當時係前往現場運動委無可採,又證人蕭欽鍊雖於原審係證稱:「裡面有類似打火機一樣的火光在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惟證人簡復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到派出所後,應該有搜身,但(有無發現打火機)不是很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頁),以本件係到達派出所再行搜身,依被告上開以剪刀刺傷蕭欽鍊後隨即丟棄之情形以觀,以及現場照片(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二三頁)所示,「東港海產店」店內櫃檯內有香煙,欲取得打火機,極其容易,被告於經發現後隨即丟棄,致無法於被告到達派出所後搜身搜得造成火光之物,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本件未自被告身上搜得打火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蕭欽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清在東港海產店內的人?)暗暗的看不清楚,他出來時我看到他穿夾克,沒有拉上拉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雖證人蕭欽鍊看不清東港海產店內之人,但互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蕭欽鍊對於從東港海產店內逃出之人則極其清楚的認定係被告,參諸被告於經蕭欽鍊發現後,果未竊盜,應可毫無畏懼向蕭欽鍊清楚說明,絕無持一再急於逃脫蕭欽鍊,且更持預藏之剪刀刺傷蕭欽鍊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認:「本件被告係不小心迴身時刺傷蕭欽鍊,且蕭欽鍊並不因被告之刺傷而心生畏懼,反而迅速制服被告,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施強暴之程度」等語,惟查本件依證人蕭欽鍊上開證述:被告係突轉身右手伸入外套自口袋內掏出上開剪刀,迴身刺向伊胸部等語,被告顯非不小心傷害蕭欽鍊已堪認定,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僅需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已足,被告既以剪刀刺蕭欽鍊胸部,其顯業已對蕭欽鍊施強暴,應臻明確,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並未達於施強暴之程度等情,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按剪刀質地堅硬,尾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行竊,並於脫免逮捕時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素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按:①、扣案之剪刀,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供承係其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件於被告否認扣案剪係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原審遽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②、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係蕭欽鍊發現被告在東港海產店之時間,並非被告進入東港海產店之時間,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進入東港海產店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素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剪刀一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二支、螺絲起子七支、前子二支、簡易型切割器一支、變造六角扳手三支、頭套一個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