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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3),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為「施建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二「陳志豐訴由」應予刪除;㈣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志豐」更正為「被害人陳志豐」,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上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1頁反面),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併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施建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04年8月11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其父施永和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0段000號陳志豐經營之理髮廳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一千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贓款花用一空
    。嗣陳志豐發現遭竊,報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豐、證人施永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自91年以來累有多次毒品、竊盜罪刑紀錄,入監執行期間
    近5年6月,惟104年4月25日釋放出監後迅即再犯本件,另又
    於104年12月23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施用毒
    品習性,進而形成竊盜之犯罪習慣,請審酌上情及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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