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3),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為「施建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二「陳志豐訴由」應予刪除;㈣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志豐」更正為「被害人陳志豐」,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上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1頁反面),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併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施建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04年8月11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其父施永和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0段000號陳志豐經營之理髮廳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一千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贓款花用一空
。嗣陳志豐發現遭竊,報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豐、證人施永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自91年以來累有多次毒品、竊盜罪刑紀錄,入監執行期間
近5年6月,惟104年4月25日釋放出監後迅即再犯本件,另又
於104年12月23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施用毒
品習性,進而形成竊盜之犯罪習慣,請審酌上情及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