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寳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張寳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寳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寳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有執行案件為警員通緝到案時,警員並無發現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在尿液檢驗結果未明,即犯罪未被發覺前,就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陳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甚明,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另案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或在冷凍食品工廠上班、與婆婆、丈夫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張寶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
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於102年5月8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巷00號住宅廁所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2月25日18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寶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3年12月25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
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