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吳永梁
- 法定代理人林啓清
- 當事人振陽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3號、第5380號、第5381號、第9357號、第10106 號、第1053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智易字第20號、第26號、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昭男曾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將附表二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ID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楊昭男(下稱銀河科技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楊昭男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陽公司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著作(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分別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再次發行優世大伴唱歌曲。而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啓清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竟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與楊昭男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各別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賃時間及地點,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記憶卡(CF卡),出租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承租人(各次所侵害之歌曲、租賃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啓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昭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氏玉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英祺、蕭賽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04 年11月30日之刑事陳報㈠狀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104 年12月25日之刑事陳報㈠狀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 ㈤優世大公司之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東山派出所偵辦蕭賽鳳涉嫌違反著作權拍攝照片、新店郵局存證信函815 、1355號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告訴人所提之103 年11月27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追加告訴狀、104 年3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暨追加告訴狀、104 年3 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 ㈦經銷合約書(含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影本、【振陽103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帶理經銷合約書影本、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9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2863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書、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第14號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林啓清、楊昭男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啟清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周英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歌曲,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啟清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賃時間、地點,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出租予「水越南小吃部」、「采寰越南小吃」、「歡唱10元練歌場」等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林啓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3 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3 罪,並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被告林啓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侵害之│ 證 據 │ 主 文 │ │ │ │歌曲 │ │ │ ├──┼───────────────┼──────┼───────────────┼───────┤ │ 1 │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27號、【臺│①明天 │①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林啓清共同犯擅│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②刻字 │ 白。 │自以出租之方法│ │ │稱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③用心 │②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昭男於偵查及│侵害他人之著作│ │ │63號起訴書】 │④行棋 │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財產權罪,處有│ │ ├───────────────┤⑤夜市人生 │③證人張氏玉水於偵查中之證述。│期徒刑伍月,如│ │ │林啓清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將原│(即如附表二│④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之指述│易科罰金,以新│ │ │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編號1 至4 、│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9 所示之歌曲│⑤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4 月│壹日。 │ │ │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 │ 16日之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振陽影音科技有│ │ │1至4 、9 所示歌曲之記憶卡(CF │ │⑥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4 紙。 │限公司法人,其│ │ │卡),安裝至楊昭男所有之金嗓電│ │⑦103 年11月27日之刑事告訴補充│代表人因執行業│ │ │腦伴唱機3 臺,由楊昭男出面以每│ │ 理由㈠暨追加告訴狀(含新店郵│務犯擅自以出租│ │ │月合計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 │ 局存證信函44號之存證信函及中│之方法侵害他人│ │ │情之張氏玉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之著作財產權罪│ │ │起訴處分】(楊昭男則每月支付合│ │ 人楊昭男】、華威影音科技有限│,科罰金新臺幣│ │ │計3,000 元之租金予林啓清),由│ │ 公司函影本、確認書、振陽MIDI│壹拾萬元。 │ │ │張氏玉水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 │ 歌卡租賃合約書、優世大科技有│ │ │ │經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 段│ │ 限公司101 年7 月19日前之所有│ │ │ │264 號之「水越南小吃部」店內,│ │ 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名單│ │ │ │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 │ 、相關存證信函、振陽影音科技│ │ │ │103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經優│ │ 公司台語MIDI歌曲之歌單、公司│ │ │ │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小吃店內蒐證│ │ 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 │ │,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二編│ │ 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相關之起訴書│ │ │ │號1 至4 、9 所示之歌曲,而具狀│ │ 、判決書影本等)。 │ │ │ │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 │⑧104 年11月30日之刑事陳報㈠狀│ │ │ │ │ │ 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 │ │ 約書影本。 │ │ ├──┼───────────────┼──────┼───────────────┼───────┤ │ 2 │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28號、【彰│①明天 │①被告林啓清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林啓清共同犯擅│ │ │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380、53│②刻字 │ 準備程序之自白。 │自以出租之方法│ │ │81號起訴書】 │③用心 │②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昭男於偵查及│侵害他人之著作│ │ ├───────────────┤④行棋 │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財產權罪,處有│ │ │林啓清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原│⑤痴情膽 │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之指述│期徒刑伍月,如│ │ │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⑥男人的汗 │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易科罰金,以新│ │ │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⑦香水 │④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⑧紙糊的心 │ 3 日之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壹日。 │ │ │1 至89示歌曲之記憶卡(CF卡),│(即如附表二│⑤新店郵局存證信函1355號之存證│振陽影音科技有│ │ │安裝至楊昭男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編號1 至8 所│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限公司法人,其│ │ │機,以每月每臺6,000 元之代價出│示之歌曲) │ 執影本【收件人采寰越南小吃】│代表人因執行業│ │ │租予不知情之阮金秋【業經檢察官│ │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 號│務犯擅自以出租│ │ │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昭男每月每│ │ 不起訴處分書。 │之方法侵害他人│ │ │臺支付1,000 元之租金予林啓清)│ │⑥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3 紙。 │之著作財產權罪│ │ │,由阮金秋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 │⑦經銷合約書影本(含確認書、承│,科罰金新臺幣│ │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 │ │ 租約定書)。 │壹拾萬元。 │ │ │段1132號之「采寰越南小吃」店內│ │⑧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911│ │ │ │,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 │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 │ │ │於103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25分許│ │ 書、104 年度偵字第2863號起訴│ │ │ │,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小吃店│ │ 書;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 │ │ │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 │ 判決書、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曲,而具│ │ 、第14號判決書。 │ │ │ │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 │⑨104 年3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理由│ │ │ │ │ │ 補充㈠暨追加告訴狀(含華威影│ │ │ │ │ │ 音科技有限公司函影本、確認書│ │ │ │ │ │ 、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優│ │ │ │ │ │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9│ │ │ │ │ │ 日前之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 │ │ │ │ │ 約店家名單、相關存證信函、振│ │ │ │ │ │ 陽影音科技公司台語MIDI歌曲之│ │ │ │ │ │ 歌單、公司查詢資料、經濟部智│ │ │ │ │ │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相│ │ │ │ │ │ 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等)。│ │ │ │ │ │⑩104 年3 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 │ │ │ │ │ 含銀河電子科技行之營業稅籍登│ │ │ │ │ │ 記資料公示查詢、楊昭男所簽署│ │ │ │ │ │ 之確認書、相關存證信函、起訴│ │ │ │ │ │ 書、判決書影本等)。 │ │ │ │ │ │⑪【振陽103 年度MIDI金選】歌曲│ │ │ │ │ │ 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 │ │ │ │ │ │⑫104 年11月30日之刑事陳報㈠狀│ │ │ │ │ │ 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 │ │ 約書影本。 │ │ ├──┼───────────────┼──────┼───────────────┼───────┤ │ 3 │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彰│①明天 │①被告林啓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林啓清犯擅自以│ │ │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357、10│②刻字 │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出租之方法侵害│ │ │106 、10531 號起訴書】 │③痴情膽 │②證人周英祺、蕭賽鳳於警詢、偵│他人之著作財產│ │ ├───────────────┤④落花淚 │ 查中之證述。 │權罪,處有期徒│ │ │林啓清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日起,│⑤尚水的伴 │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之指述│刑伍月,如易科│ │ │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即如附表二│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罰金,以新臺幣│ │ │製,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編號1 、2 、│④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7 月│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二│5 、10、11所│ 17日之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 │ │ │編號1 、2 、5 、10、11所示歌曲│示之歌曲) │⑤東山派出所偵辦蕭賽鳳涉嫌違反│振陽影音科技有│ │ │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透過不知│ │ 著作權拍攝照片。 │限公司法人,其│ │ │情之放臺主周英祺【業經檢察官官│ │⑥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代表人因執行業│ │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4,500 │ │⑦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 │務犯擅自以出租│ │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蕭賽鳳【│ │⑧新店郵局存證信函815 號之存證│之方法侵害他人│ │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周│ │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之著作財產權罪│ │ │英祺每月轉交其中2,500 元之租金│ │ 執影本【收件人蕭賽鳳】。 │,科罰金新臺幣│ │ │予林啓清),由蕭賽鳳將上開伴唱│ │⑨104 年11月30日另案之刑事陳報│壹拾萬元。 │ │ │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社頭│ │ ㈠狀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 │鄉○○巷00號之「歡唱10元練歌場│ │ 與合約書影本。 │ │ │ │」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 │⑩104 年12月25日之刑事陳報㈠狀│ │ │ │放。嗣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 │ 暨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1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 │ 約書影本。 │ │ │ │店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2 、5 、10、11所│ │ │ │ │ │示之歌曲,而具狀提起告訴,因而│ │ │ │ │ │查獲上情。 │ │ │ │ └──┴───────────────┴──────┴───────────────┴───────┘ 附表二: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 │號│ │作人 │人 │權人 │人 │ │ │ ├─┼────┼───┼────┼────┼────┼──────┼──────────────┤ │1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8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2 │刻字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12月19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3 │用心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9年4 月26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4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5 │痴情膽 │邱宏瀛│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江志豐將曲之著作財產權於97│ │ │ │ │ │ │ │月31日 │年10月16日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 │ │ │ │ │ │ │ │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 │ │ │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將上述著│ │ │ │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視有限公│ │ │ │ │ │ │ │ │司 │ ├─┼────┼───┼────┼────┼────┼──────┼──────────────┤ │6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7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6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8 │紙糊的心│邱宏瀛│吳舜華、│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黃明洲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黃明洲、吳舜華將曲之著作財│ │ │ │ │ │ │ │月31日 │產權於98年8 月26日轉讓予豪記│ │ │ │ │ │ │ │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 │ │ │ │ │ │ │ │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 │ │ │ │ │ │ │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 │ │ │ │ │ │ │ │視有限公司 │ ├─┼────┼───┼────┼────┼────┼──────┼──────────────┤ │9 │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12月15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10│落花淚 │張燕清│張燕清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9年4 月15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11│尚水的伴│許良祺│許明傑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許良祺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許明傑將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別│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於98年9 月1 日、98年8 月26日│ │ │ │ │ │ │ │ │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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